(四)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
1)无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处方和院外购药原因说明的院外自购药品或设备的费用,戒烟戒酒药
物、食欲抑制剂、头发再生药物、抗老化药物、美容用品、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保健药品和食品、营养滋补类
中草药及其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2)本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超过 30 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3)本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机构外产生的医疗费用;
4)在诊所、家庭病床、护理机构、特需医疗(特需病房)、外宾医疗(外宾病房)、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
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或其他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5)在医疗机构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6)在康复科、康复病床、健康中心、天然治疗所、康复院入住,或接受康复治疗;
7)在联合医院、诊所、精神病院、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戒酒中心入住;
8)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
院接受临时治疗的不在此限;
9)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疗机构确定出院之日
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具
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
时治疗的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11)整形手术,痤疮、疤痕、色斑、植发等美容,变性手术,矫形,视力矫正手术,屈光不正,牙科治疗,牙齿
修复;
1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及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医生认为治疗必不可少的不在此限);
13)因预防、康复、保健型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14)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5)任何脊椎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各种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膨出/移位/滑脱)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16)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7)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
18)被保险人因职业病(见释义 11.15)产生的医疗费用;
19)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
基因鉴定费用;
20)各种健康检查,功能医学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全套个人化营养评估、抗氧化维生素分析、氧化压力分析、营
养与毒性元素分析、肠道免疫功能分析)费用,免疫费用,出于行政或管理事务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与投保保险、
招聘、入学或运动相关的体格检查)发生的检查费用,旅行和宾馆住宿费用,预防保健(包括但不限于保健按摩、
自动按摩床治疗、药物蒸气治疗、药浴、体疗健身、疾病普查)费用,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不在此限;
21)各种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颈托(急救中使用的颈托不在此限)、腰托、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
疝气带、护膝带、钢头颈、矫正器具、药带、药枕、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和各种磁疗用品及家用检测治疗仪
器等费用;
22)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1.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1.12)(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
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23)在本保险合同等待期内(重新投保无等待期规定)罹患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非因职业原因或器官移植原因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
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
感染);
2)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3)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