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见释义 9.1)(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境外(见释义 9.2)
合法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9.3)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补偿意外医疗保险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见
释义 9.4)实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了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后,依照保险单载明的补偿比例补偿意外医疗
保险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
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了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后,依照保险单载明的补偿比例补偿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满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
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责任: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 30 日;门诊治疗
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 15 日。
四、保险人所负补偿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一次或者全年累
计补偿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
保险责任终止。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一、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补偿保险金责任:
1)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或任何形式的恐怖分子行为;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
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4) 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除外)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 被保险人因酗酒(见释义 9.5)或受酒精、毒品(见释义 9.6)、管制药品(见释义 9.7)的影响而导致的意
外;
7)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8)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9)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
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 先天性畸形;
11) 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12)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3) 被保险人于海军、空军、陆军服军役或以警察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1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6) 妊娠、分娩(含剖腹产)、任何原因导致的流产或不孕不育及由此引起的伤害;
17) 被保险人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18) 被保险人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特定疾病(见释义 9.8)及其并发症、潜水特定疾病
(见释义 9.9)及其并发症;
1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1) 根据交通事故或第三者责任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从第三者处获得补偿的,但第三者仍未补偿的费用;
22)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
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23)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