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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和新生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21 版)
C00005032522021041943422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使用。
本附加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见释义 10.1)应为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产的活体新生儿。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新生儿住院医疗保险金”,投保人可选择保险责
任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 10.2)(续保无等待期约定)后经医疗
机构(见释义 10.3)初次确诊罹患妊娠并发症(见释义 10.4)并因该妊娠并发症住院(见释义 10.5)治疗的,
对于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见释义 10.6)的住院医疗费用(见释义 10.7),保险人在约定的补
偿范围(见释义 10.8)内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补偿比例补偿妊娠并发症住院医疗保险金。补偿范围、免赔额和补
偿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 新生儿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 15 日内因遭受意外或罹患疾病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进行住院治疗的,对
于连带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 15 日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包含常规医疗检查费和预防性保健费
(见释义 10.9)),保险人在约定的补偿范围内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补偿比例补偿新生儿住院医疗保险金。补偿范
围、免赔额和补偿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
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
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补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
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单独约定的补偿比例进行赔付。
保险人所负补偿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保险金
达到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
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责任免除条款中被保险人包括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连带被保险人(如
适用)。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行为的,或在下列期间的,则保险人不
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杀、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在被要求健康告知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病症(见释义 10.10);
4. 被保险人接受未经保障区域内临床医疗管理部门认可的试验性或研究性治疗(包括但不限于检查方法、治疗方
法、手段、设备、药品等);
5. 被保险人接受的任何预防性治疗,包括非医学必需的健康筛查、功能医学检查、常规体检、免疫检测、疫苗接
种、基因检测、预防保健(包括但不限于保健按摩、自动按摩床治疗、药物蒸气治疗、药浴、体疗健身、疾
病普查),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在此限;
6. 被保险人接受任何类型的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受胎药、不孕不育症药、人工授精、试管授精、配子输
卵管内移植、受精卵输卵管植入术、代理怀孕)或因上述治疗导致的任何并发症、剖腹产或新生儿医疗费用;
7. 被保险人接受生育控制、绝育术、绝育恢复手术、非医学必需的选择性终止妊娠/选择性剖腹产及由此导致的
任何并发症;
8. 被保险人接受物理治疗、静养疗法、环境疗法、脊椎疗法、职业疗法、语音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及其他未经
医嘱的治疗;
9. 被保险人在任何护理机构、康复机构、疗养院、养老院等非本附加合同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的服务或治疗;
10. 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被医生建议不宜旅行,但保险人执意旅行引起的伤害或病症;
11. 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0.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0.12)(如保险人进行风险
评估后同意拓展承保时,不受本责任免除的限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12. 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