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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新生儿先天性畸形疾病津贴保险条款(B 款 202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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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使用。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
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见释义 10.1)应为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产的活体新生儿。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见释义 10.2)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一种或多种新生儿先
天性畸形疾病(见释义 10.3),保险人将以保险单载明的新生儿先天性畸形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先天畸形
给付比例表》所列先天畸形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被保险人新生儿先天性畸形疾病津贴保险金。
当连带被保险人被诊断出两种或两种以上先天性畸形疾病时,保险人仅给付一项给付比例最高的新生儿先天性畸
形疾病津贴保险金。对于附表《先天畸形给付比例表》所约定的任一先天性畸形,保险人在给付该种先天性畸形
疾病津贴保险金后,对该种先天性畸形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全年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
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或引起的新生儿先天性畸形疾病,或具备下列任一情形/行为的,或在下列期间的,保险人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2)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 投保前主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新生儿于分娩前已患有先天性畸形疾病;
4)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不适合生育的基础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恶性
肿瘤、职业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0.4)、性传播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子宫肌瘤、甲状腺功
能亢进症;
5)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未达到法定婚龄;
6)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性传播疾病;
7)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或未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8)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见释 10.5)治疗的行为造成的新生儿畸形;
9)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通过人工授精、试管授精、配子输卵管内移植或受精卵输卵管植入怀孕;
10)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为准)期间。
11)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 10.6)及其并发症;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
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
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有关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