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先天性疾病(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2)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所患的的既往病症(见释义 12.18)及其并发症;
3)投保前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的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或症状;
3.生育相关的治疗费用
1) 怀孕(含宫外孕)、产前产后检查、分娩(含剖腹产);
2) 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
4.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
1) 未经本附加合同约定医疗机构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或非医院药房购买的药品、非医院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
用(无论有无本附加合同约定医疗机构医生处方)、中药类药品及其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医生开具的超过 30 天部
分的药品费用;
2) 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3) 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
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4) 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5) 在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入住;或在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入住;
6) 在联合医院、诊所、精神病院、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入住;
7)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8)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
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9) 等待期内罹患的疾病或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10) 整形手术、美容、变性手术、矫形、视力矫正手术、屈光不正、牙科治疗、牙齿修复;
11)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及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本附加合同约定医疗机构医生认为
治疗必不可少的不在此限)
12) 因预防、康复、保健型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13) 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4) 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5) 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
16) 被保险人因职业病(见释义 12.19)产生的医疗费用;
17) 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
基因鉴定费用;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补偿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2.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或特殊门诊治疗与检查,且在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对于该次住院延续至本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30 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
任范围内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该次住院延续至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30 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保
险人不再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