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使用。
本附加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见释义 10.1)应为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产的活体新生儿。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间内,连带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见释义 10.2)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一种或多种新生儿先
天性畸形疾病(见释义 10.3),且被分娩之日起 30 日后仍存活,须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10.4)
进行住院手术(见释义 10.5)治疗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见释义 10.6)实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
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补偿新
生儿先天性畸形疾病手术费用医疗保险金。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或引起新生儿先天性畸形疾病,或具备下列任一情形/行为的,或在下列期间的,保险人不承
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
1)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2)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 投保前主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新生儿于分娩前已患有先天性畸形疾病;
4)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不适合生育的基础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恶性肿瘤、
职业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0.7)、性传播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子宫肌瘤;
5)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婚先孕;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未达到法定婚龄;
6)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性传播疾病;
7)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或未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8)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治疗的行为造成的新生儿畸形;
9)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通过人工授精、试管授精、配子输卵管内移植或受精卵输卵管植入怀孕;
10)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期间;
11) 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 10.7);
12) 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13) 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或其他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
等级病房入住;
14) 在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入住;或在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入住;
15) 在联合医院、诊所、精神病院、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入住;
16)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17)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
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