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畅无忧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保险(2021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出生 28 天至 60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
可作为被保险人。
经保人同并出具保或批单,险人体健配偶(年围为:女
20 周岁/男性 22 周岁至 60 周岁)和子女(年龄范围为:出生 28 天至 18 周岁,在全日制学
校就读可放宽 23 周岁)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上述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
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
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
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
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
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
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
第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期间保险期间日起同约待期
2
次发并经认可构专生确患呼重大中列一种
多种保险投保返还保险所交险费保险
责任终止。
(一)呼吸系统重大疾病身故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
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确诊罹患呼吸系统重大疾病中列明的任意一种或者多
种疾病的,且直接、完全因此而在疾病发作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不幸身故或全
残,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呼吸系统重大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
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呼吸系统重大疾病确诊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
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确诊罹患呼吸系统重大疾病中列明的任意一种或者多
种疾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呼吸系统重大疾病确诊保险金,对该被保险
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呼吸系统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
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确诊罹患呼吸系统重大疾病中列明的任意一种或者多
种疾病的,且自确诊之日起因上述疾病导致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
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合同中约定的日津贴金额给付呼吸系统重
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责任免
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投保前罹患的疾病和症状
(五)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六)被人从砂或人、工、/膏/
的工人,石棉瓦工人、暴露于尘埃或有毒有害气体中的生产或作业人员
(七)任学、,原装置所造灼伤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3
第七条 被保人在下列期间罹患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
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人存为障卫生《疾康问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
第八条 每
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
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
第九条 本产品为不保证续保产品。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
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重新投保的保险合同与前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在时间上不间断的,为续保。如果投保人未
按照约定提出续保申请并缴纳续保保险费或保险人审核不同意续保,则本保险合同在保险
期间届满时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或重新投保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超 60 周岁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保险合同所涉及
意一大疾险金生赔
(四)本合同在投保人申请重新投保时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五)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欺诈等不符合重新投保条件的情形
(六)本产品统一停售,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重新投保本保险合同;
若保险人不再接受被保险人重新投保,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通知投保人保险
人停售保险产品的,会在产品停售前 30 日披露相关信息,并以合理方式通知有效保单的投
保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4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保险人依据第十七、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
事由之日起,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
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
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
于特定证明、定、判决、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
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
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
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
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告知。
投保者因失未规定,足险人否同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履行知义险人同解的保,不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过失如实,对故的重影保险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若发现在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
5
龄或性别错误,应于十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
制,险人保险始不责任保险部或解除。对
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适用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
(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
险费,保人有更正并要保人交保险费补交已发险事
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
险费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
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二 保险或者益人险事,应 48
内或书面延长内通险人者因大过通知使
保险质、、损等难定的对无确定不承
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
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
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身故全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二)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确诊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6
4、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
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病理报告、血液或淋巴
验报告。有必要,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三)呼吸系统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
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
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
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解除合同,但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7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
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配偶: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子女: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合法收养的子
女。
保险事故: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发病及首次发病: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或需接受本保险合
同所列手术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
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首次发病,是指被保险人第一次发生并首次被确诊患上本合同约定的呼吸系统疾病,
且该疾病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并未发病或有任何症状;或被保险人第一次接受本合
同约定的手术,并且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没有发生该手术所治疗的疾病或其症状。
认可的医疗机构:指在中国境(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专科医生: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
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
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5)被保险
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
投保前罹患的疾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
内患有的其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或症状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引起的,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
的原因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
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醉酒: 100 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 80 毫克即为醉酒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
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
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未满:指所具现金除另,按式计
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
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本保险合同所指呼吸系统特定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
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
1、肺部恶性肿瘤:指原发于支气管粘膜上皮细胞或肺泡组织的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
(ICD-10) C34 的支气管和肺的恶性肿瘤范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分类
与代码(修订版)》的通知》(卫办综发〔2011〕166 号)发布的版本,C34 包含:主支气
管恶性肿瘤;门恶性肿瘤;叶,气管或肺的恶性肿瘤;肺上叶恶性肿瘤;上沟恶性
肿瘤;叶,支气管或肺的恶性肿瘤;肺中叶恶性肿瘤;下叶,支气管或肺的恶性肿瘤;
下叶恶性肿瘤;支气管和肺交搭跨越恶性肿瘤肺中上叶恶性肿瘤;肺中下叶恶性肿瘤;
上下叶恶性肿瘤;肺恶性肿瘤。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身体其他部位的恶性肿瘤转移至支气管和肺的恶性肿瘤
(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终末期肺病:指被保险人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师确诊的严重
并且永久性的呼吸系统功能损害,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 FEV1 持续低于 1 升。
9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 55mmHg。
(3)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肺源性心脏病:指被保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
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
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4、严重哮喘:
严重哮喘诊断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哮喘发作持续24小时以上不能缓解)医疗病史;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轻微体力活动既有呼吸困难,至少持续6个月
以上);
(3)慢性肺部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4)持续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六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