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退还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
最低现金价值。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
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本合同不生效。
本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
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未按约定在应付之日支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应付保险
费的,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含第 30 日)补交应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不
受影响。
若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含第 30 日)未补交应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
自当期保险费的应付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
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