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少儿白血病疾病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9332612021033033612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人
凡首次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28 日至 17 岁(含 17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
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
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 保障内
第六条 待期
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续保本保险时,设置等待期,等待期具体天数在保险合同
中约定,但最长不超过 90 日。
发生情形一时险人不承给付金的任,合同终止保险
向投保人退还已交保险费:
1)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白血病;
2)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且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罹患本合同
所定义的白血病
被保险人续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第七条 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届满后(续保无等待期)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
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白血病,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白血病疾病保险金,
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任免除
因下形之,导保险人罹合同义的病的保险承担付保
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二)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四被保患遗性疾,先畸形变形色体常(界卫组织
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第九条 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在订合同时商约定并在保险中载明。险金额一定,险期不能
进行变更。
第十条 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
超过 1 年。
第十一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自身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
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第三部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 保险单和保险凭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 退还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
最低现金价值
第四部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 交费义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
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本合同不生效
本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
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未按约定在应付之日支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应付保险
费的,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含第 30 日)补交应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
受影响。
若投自保催告日起 30 含第 30 日)补交保险的,合同
自当保险应付日起终止于保合同后发生的险事保险不承担保
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九 如实告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意或因重失未行前规定实告义务足以保险决定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意不行如知义的,险人合同除前生的事故不承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重大失未如实知义,对事故发生严重的,险人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 联系方式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讯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
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
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出生日数、龄,按出生医学证明、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出生
日期计算出生日数、周岁年龄,被保险人的投保出生日数、年龄应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投
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保险单中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数、周岁年龄。若发生错误,
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保人报的险人出生、年真实且真出生、年符合
本合约定生日、年龄限,保人有解除合同并向投保退还最低现金
价值;
(二保人报的险人出生、年真实导致保人付保少于
付保费的险人权更正并投保补交费,或在付保时按实付保险
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
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
或者重大未及通知,致使险事的性原因、损程度以确的,保险
人对法确部分不承担给险金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已经及时道或者
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部 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白血病疾病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保险金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
关的必要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影像学报告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
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索赔申请材料,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人的理赔核过程中有权合理围内要求险人险人
的医院进行医疗检查。
第六部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争议处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
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
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七部 其他事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
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
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最低现金价值
第二十七条 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依据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续保
本合同为保证续保合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险期间届
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付保险费,获得新的保
险合同(以下简续保)。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
(一)续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已满 18 岁;
(二)被保险人已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白血病;
(三)本保险统一停售;
(四)被保险人身故;
(五)在投保人申请续保前,本合同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合同效力终止的;
(六)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欺诈情形的
第八部 释义
一、保险人
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周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三、医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港地区除外法经营的二级或以上公立医院的普
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
与护理服务的能力和资质。
四、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
以上。
五、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六、白血病
指因造血干细胞或祖细胞突变引起的造血系统恶性肿瘤。须经血涂片和骨髓象检查确诊,
ICD-10C90 C95 范畴的恶性肿瘤。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相当于 Binet 期方案 A 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七、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
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八、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
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九、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十一、 ICD-10
《疾病和关健康问的国际统计分》第十次订版(ICD-10,是世界生组
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
十二、最低现金价
除另有约定外,最低现金价值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1)若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
最低现金价=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保险期间的天数,
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
最低现金价=期净保费×1-m/n),其中m 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
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费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每个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保险人的各项费(含营
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比例在
保险单中约定
十三、保险金申请
指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十四、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