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9332612021022420092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人
凡首次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28 日至 17 岁(含 17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
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
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
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 保障内
第六条 待期
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续保本保险时,设置等待,等待期具体天数在保险合
中约定,但最长不超过 90 日。
发生情形一时险人不承给付金的任,合同终止保险
向投保人退还已交保险费:
1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确诊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
下同)
2)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且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患上本合同
所定义的特定疾病。
被保险人续保本保险的,续保合同无等待期。
第七条 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届满后(续保无等待期)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
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特定疾病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
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
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续保无等待期)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
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对被保险人因治疗该特定疾病所实际发生的符合第二十
条规定条件的特种药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
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特种药品费
保险金责任,但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之日起一定期限为限,
体期限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保险间内上述定期内累付的种药费用金,高以
合同约定的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2.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特种费用险金适用疗费补偿。若保险已从任何径(
括社基本保险公费医疗他政机构社会福利构、单位公益慈善
机构本保在内任何商业机构第三任人等)得特品费补偿的,
则保人仅除前补偿后被人个所支特种药品用余分按合同约定
进行给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特种药品
费用补偿。
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包括社保目录外药品费用保险金及社保目录内药品费用保险金,
购药时药品属于社保目录内或社保目录外为标准。
1)社保目录外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社保目录外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金额=(发生的社保目录外特种药品费-其他任何途
径已获得的社保目录外特种药品费用补偿)×100%
2)社保目录内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社保目录内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金额=(发生的社保目录内特种药品费-其他任何途
径已获得的社保目录内特种药品费用补偿)×社保目录内特种药品费用对应的赔偿比例。
社保目录内特种药品费用对应的赔偿比例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赔付比例
如果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
100%
获得特种药品费用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
获得特种药品费用补偿
60%
第八条 任免除
因下形之,导保险发生病、疾病态或行手,保人不
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保险酒后、无法有驾驶驶,驾驶合法行驶的机
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被保患遗性疾,先畸形变形色体常(界卫组织
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因下形之导致险人生特药品的,险人承担特种品费
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在本生效所患往症险单特别定的疾病起的
关费用
(二何职病,性疾,先性疾变形染色异常世界生组
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三保险接受性治(即经科医学可的疗)接受被治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
(四)在中国大陆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
(五保险审核定药处方开具国家监督管理准的说明
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用法、用量不符;
(六保险审核保险的疾状况对申购买药品耐药耐药
指肿瘤病灶按照评价标准 RECIST(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有进展,下同);
(七)未从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药品;
(八)未按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向保险人提交购药申请或申请未通过审核;
(九保险符合赠药请条,但保险未提相关或者交的
请材料不全导致慈善赠药申请未通过;
(十)被保险人通过慈善赠药审核,但因被保险人原因未领取慈善药品
(十被保人接防特疾病疫苗进行因测以鉴定疾的遗
性;
(十被保人感滋病毒或艾滋间被次确患上合同定义
特定疾病;
(十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
(十四)等待期内初次确诊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
(十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十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七)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十被保人酒驶、合法效驾驾驶或驾无合效行证的
动车;
(十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九条 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特定疾病保险金额和特种
药品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
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条 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
超过 1 年。
第十一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自身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
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第三部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 保险单和保险凭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 退还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
最低现金价值
第四部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 交费义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
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本合同不生效
本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
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未按约定在应付之日支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应付保险
费的,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含第 30 日)补交应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
受影响。
若投自保催告日起 30 含第 30 日)补交保险的,合同
自当保险应付日起终止于保合同后发生的险事保险不承担保
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九 如实告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意或因重失未行前规定实告义务足以保险决定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意不行如知义的,险人合同除前生的事故不承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重大失未如实知义,对事故发生严重的,险人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 联系方式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讯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
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
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出生日数、龄,按出生医学证明、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出生
日期计算出生日数、周岁年龄,被保险人的投保出生日数、年龄应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投
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保险单中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数、周岁年龄。若发生错误,
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保人报的险人出生、年真实且真出生、年符合
本合约定生日、年龄限,保人有解除合同并向投保退还最低现金
价值;
(二保人报的险人出生、年真实导致保人付保少于
付保费的险人权更正并投保补交费,或在付保时按实付保险
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
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
或者重大未及通知,致使险事的性原因、损程度以确的,保险
人对法确部分不承担给险金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已经及时道或者
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部 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
关的必要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影像学报告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
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索赔申请材料,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
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人的理赔核过程中有权合理围内要求险人险人
的医院进行医疗检查。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诊断证(病理诊断或加盖医务处公章或具有同等效力公
的临床诊断)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出具的药品费用原始发票或其他法定证明
材料;
(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出具的药品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处方原件
(对于出具处方复印件的情形,需追加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法提交原件的说明)门诊及
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以及与诊断证明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的
检验报告;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
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请人能提述索申请料,保险无法实该的真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人已与保指定认可药店结算特种品费保险不再
受被保险人对该部分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的给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药品处方审核及购药流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续保无等待期)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
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在该疾病的治疗过程中,被保险人需在就诊医院外保险人
指定或认的药店购医院专医生开具用于治疗该疾病的品处方中所列保险人指
定的药品清单中的特种药品的,须遵循以下流程:
(一)购药申
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中的特定药品,应当先进行购药
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保险人提交特种药品购药申请,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交相关申
请材料,主要包括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患
有特定疾病的诊断证明(包含确诊日期)与诊断证明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药品处方及
他所需要的医学材料。
如果人未交购请或申请通过,保人不担给种药费用
险金的责任。
(二)药品处方审核
收到被保险人的购药申请后,保险人委托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进行药品处方审核将从
以下两方面审核药品处方:
1.根据申请购买的药品经国家药品监管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
用法、用审核药品方:核,处方开具该药说明中所的适症、
用法、用量不符的,保险人将不予通过申请人的购药申请
2.根据被保险人的疾病状况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对申请购买的药品已经耐药经审核
若被险人病状确定对申买的品已药,保险将不过申人的购药
申请
对于药品处方审核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医学材料,不足以支持药品处方审核要求的,
或者医学材料中相关的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结果,不支持药品处方的开具的,保险人有权
求申请人补充其他与药品处方审核相关的医学材料。
若申的药处方未通,则险人予通申请的购请,险人
承担给付特种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责任。
(三)药品自取、送药上门服务
送药上门服务仅限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中的药品。
药品处方经保险人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须从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
店购药,经保险人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购药凭证(见释义二十四)后,申请人须在购药
凭证生成后的 30 日内完成到店自取或送药上门服务预约,取药时需提供药品处方、购药
证、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保险合同号码
(四)慈善赠药申请
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中有慈善赠药的药品的,被保险人须进行慈善赠药申请
若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慈善机构慈善赠药项目申请条件,保险人将通知被
保险人,并委托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协助被保险人准备申请材料,被保险人须提供申请慈善
项目合理且必需的材料。慈善项目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慈善机构审核通过后,被保险人须
到慈善项目指定药店领取慈善援助药品;若被保险人未通过慈善项目审核,被保险人须按照
本条上述(二)药品处方审核的约定重新接受药品处方审核,但被保险人符合慈善赠药申请
条件但因险人提交相关或者交的材料不全致慈药申未通过审
核的除
第二十五条 特种药品费用须满足的条件
特种药品费用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药品须属于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中所列的药品;
(二)该药品处方须由医院专科医生开具,系被保险人当前治疗所需的合理且必须的药
品;
(三)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罹患特定疾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等待期后(续保无等待期)
(四)每次处方药品剂量不超过 1 个月;
(五)每次处方中的药品仅限治疗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且在等待期后(续保无等待期)
初次确诊罹患的特定疾病;
(六)被保险人须在就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上述处方中所列药品;
保险指定认可药店购买药品符合二十特种品处审核及购流程
约定。
对不上述何一件的种药的费保险不承给付药品用保
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
本合同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将根据医疗水平
的发展和新药上市情况进行补充,具体药品清单以保险人官方网站最新公布的信息为准。
药品使用适应症用法、用量以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信息为准
第六部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争议处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
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
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七部 其他事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
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
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最低现金价值
第三十 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依据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续保
本合同为保证续保合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险期间届
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付保险费,获得新的保
险合同(以下简续保)。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
(一)续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已满 18 岁;
(二)被保险人已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
(三)本保险统一停售;
(四)被保险人身故;
(五)在投保人申请续保前,本合同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合同效力终止的;
(六)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欺诈情形的
第八部 释义
一、保险人
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周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三、医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港地区除外法经营的二级或以上公立医院的普
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
与护理服务的能力和资质。
四、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
以上。
五、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六、特定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罹患下列疾病:
(一)白血: 指因造血干细胞或祖细胞突变引起的造血系统恶性肿瘤。须经血涂片
骨髓象检查确诊,且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十次修订版(ICD-10C90 C95 范畴的恶性肿瘤。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相当于 Binet 期方案 A 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淋巴: 指原发于淋巴组织的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且临床
诊断属于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健康问题国际统计分》第十次订版ICD-10
C81-C85 范畴的恶性肿瘤。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相当于 Ann Arbor 期方案 I 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三枢神系统肿瘤含颅脑实性肿):原发于脑中枢经系
统其他部位的恶性肿瘤。须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且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题的国际统计分类》十次修订版(ICD-10C70 C72 畴的恶性
肿瘤。不包括原发于其他部位而浸润、转移至以上部位的恶性肿瘤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四颅手(含脑动瘤夹手术险人因疾病或外已实施麻下
的开颅手包括钻孔手术经鼻入颅。理赔时必须提供专科医生出具
的诊断书及手术证明。
(五)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
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网织红细胞<1%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六重川病伴动脉一种表现发热结膜炎颈部淋巴肿大
疹及手或脚肿胀的系统性血管炎,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有一条或以上的冠状动脉出现持续扩张或动脉瘤形成,扩张及动脉瘤的直径最少
6 毫米;
2)在保险人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就此疾病作出诊断后,该扩张或动脉瘤已持续
至少 180 天;
3)须提供超声心动图和血管造影的诊断证明。
(七)严重 1 糖尿病:指因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严重胰岛素缺乏导致慢性血糖升
高,需要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为特征的 1 型糖尿病,有血
胰岛素测定及 C 或尿 C 肽测定结果支持诊断,并且已持续性地进行外源性胰岛素注射
治疗连续 180 天以上。
(八)重症手足口病: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
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并经实验室检查证实;
2)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并经实验室检查证实;
3)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并经实验室检查证实。
(九)严重心肌炎: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
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持续至少 90 天。
(十重幼型类湿性关炎:未成年时的一种全身结组织病。表现
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
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临床 X 线检查发现明显的关节畸形,以下关节中至少三个关节受累:手关节、
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踝关节、脊椎关节或跖趾关节;
2)实际实施了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
(十一严重癫痫:由保险人认可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或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出
现典型的临床症状及有脑电图(EEG)或其他脑影像学检查(如断层扫描CT、核磁
振检查(MRI)、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的特征性发现,必须表现为反复自发性的
强直-挛发作或大发作,或实际实施了神经外科手术来治疗复发性癫痫发作,须已经遵照
医嘱接受抗癫痫药物治疗至少 180 天。
发热性抽搐或仅为癫痫小发作而无大发作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二脊髓灰质炎: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必须明确诊断为
脊髓灰质炎,且因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
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疾病确诊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
硬。
(十脑炎遗症膜炎遗症指因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神经统永久性
功能障碍。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疾病确诊 180 天后,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
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
上。
(十严重度烧指烧伤程度为度,且Ⅲ烧伤的面积达全身体表积的
20%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七、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
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
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澡:自己进行淋浴或
盆浴。
八、肢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九、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
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十、处
指由医院专科医生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
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院病区用
药医嘱单。
十一、指定或认可的药店
经保险人审核认可,能够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为被保险人提供特种药品处方审核、购药
或配送服务的药店,具体以被保险人申请特种药品服务时,保险人授权的第三方服务商分配
的药店为准。
1.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GSP 认证;
2.提供专业的药品资讯、患者教育、追踪随访、慈善赠药服务;
3.该药店内具有药师等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十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型农村合作医疗、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
十三、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
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四、无有效驾驶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
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驾车。
十五、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
车;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六、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
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七、先天性疾
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
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
中某些物理、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
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十八、遗传性疾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九、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二十、 ICD-10
《疾病和关健康问的国际统计分》第十次订版(ICD-10,是世界生组
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
二十一、既往症
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通常有以下情况
(一)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接受任何治疗;
(二)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三)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四)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且已治愈的;
(五)本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症状或体征明显,以普通人医学常
识应当知晓。
二十二、中国大陆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外的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二十三、第三方服务商
保险人授权的为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审核及药事服务的机构。
二十四、购药凭
药品处方经保险人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审核通过后,第三方服务商向被保险人提供可用
于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领取被保险人申请的特种药品的凭证。
二十五、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慈善机构
指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
非营利性组织机构。慈善机构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二十六、最低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最低现金价值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1)若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
最低现金价=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保险期间的天数,
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
最低现金价=期净保费×1-m/n),其中m 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
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费指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扣除每个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保险人的各项费(含营
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比例在
保险单中约定
二十七、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二十八、不可抗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