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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2020 版)条款
(史带财险)(-普通意外保险)2020() 247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的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的条
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内,若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因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时起 24 小时内前往医发生
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所载明保险金额为限,按实际
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见释义 1如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费用补偿,保险
人仅给付剩余部分。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使用救护车的,或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因患疾病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 医生(见释义 2)诊疗费、医药费、和转院发生的费用;
() 被保险人就诊完毕,返回居住地产生的费用;
() 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
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
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 医院(见释义 3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等相关医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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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护车费用发票或收据及相关明细清单;
() 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材料
() 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
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
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救护车费用:指由 120 急救中心 999 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所产生的车辆费
用。
2. 医生: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拥有行医资
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
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3. 医院: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治疗和看护患病者或受伤者
(3) 医生及护士全天候驻院提供留院治疗和看护服务;
(4) 本合同所指的医院不包括休息或康复中心、精神病院、治疗酗酒和戒毒的场所
或类似的设施;
(5) 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单上列明的其他医疗机构。
(本页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