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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境外留学学业终止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12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
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无法继续其在留学就读学校学习导致学业终止的,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并不能退还的学费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身故;
(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第 1 条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第
2 条释义)连续住院超过三十天或被送返回境内(见第 3 条释义)
(3)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身故。
如被保险人从留学就读学校、任何政府机构或任何保险机构获得任何补偿则保险人
给付剩余部分。
第三条 责任免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学业终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
成形手术;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
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因意外伤
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保险人先天性疾病见第 4 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天性畸形或缺陷的
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七、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
八、因经济原因终止学业的
九、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十、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率)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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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
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率)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 留学签证
6、 留学就读学校开具的退学证明
7、 已缴付学费的证明和留学就读学校不予退还已缴付学费的证明
8、 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9、 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
10、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
11、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险人的损已从其途径或其保险公司获得偿的,保人可根据有关
单位保险出具相关单证付保金证在本保险同的金额仅承担被
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释义
1、 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境外留学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
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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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 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
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
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
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
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