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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取消保险(B 款)条款
(华泰财险)(备-其他)【2020】(附) 179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条款(以下
简称“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预订行程后且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
工作地之前,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导致原定行程无法继续而需取消的,对被保险人预先支
付但使用法退的旅行交住宿景点及其他本加险明确明的旅行
产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必选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
释义),当地医院(见释义)医生诊断不宜继续原定行程(见释义)
2、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见释义)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
性重病;
3、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母亲被诊断出怀孕;
4、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被保险人预订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承运人雇员
突发罢工;
5、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突发流行疫病(见释义)
6、在出发首日之前 7 天内,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突发暴乱或遭受自然灾害(见释义)
(二)可选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子女罹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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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属于本附加条款所约定的突发性重病的,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需要隔离或不适宜旅行。
投保人可以选择仅投保第(一)项保险责任或同时投保第(一)项和第(二)项保险
责任,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除另有约定外,乙类传染病的赔付比例最高为保险金额
30%,丙类传染病的赔付比例最高为保险金额 10%。
第三条 责任免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程取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预定住宿相关产品见或当预何将
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
(一) 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 被保险人罹患精神病、心理疾病和性病;
(三) 被保保前出发或目官方了针该旅地的
附加条款第二条(一)必选保险责任”第 4 6 项中提及的相关警告;
(四) 被保其直因本加险投保在的何病状而
致死亡或患病;
(五) 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六) 主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宾馆交通运人旅行其它司已认将退款或
偿的损失;
(二) 宾馆交通运人旅行其它司的约或起的
失;
(三) 被保险人不愿意按照原定行程或由于经济原因取消原定行程而引起的损失;
(四) 当必行程保险未立知旅导游运输供商
宾馆旅店等而造成的损失;
(五)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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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主险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损失、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率)
保险由投、保人双约定在保中载明。险的费率相应
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次免赔(率投保人与人在立保同时协商,并保险
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期(最早生效时间述两个时刻中的较
晚者:
(一)投保人购买本附加保险、并交纳全部保险费次日零时;
(二)被保险人预定旅行出发首日前第 90 日零时。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的止期为预定旅行出发首日。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死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被保险人
或其直系亲属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4、 被保险人与死者或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之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 被保险人不宜继续原定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6、 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
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
7、 因旅程取消导致被保险人已支付且无法使用的交通费或住宿费的原始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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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医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子女罹患甲乙丙类传染病的证明文件;
9、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10、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人的已从其他或其保险获得赔偿保险可根
关单或保司出的相关单给付险金,在本保合同险金内承担被
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
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
条款为准。
释义
1、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所受的伤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或突然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
生诊断及证实该疾病或症状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险合
同生效前已经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也不包括任何慢性疾病(包括但不仅限于
冠心病、高血压、肝硬化、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症、哮喘等慢性疾病)
3、医院:
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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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
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
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
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
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4、直系亲属:
指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5、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
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
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司所营的且往来商客运场之或有营运执照直升站之间营
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
款中公共交通工具”定义。另政府业及私人包机、轮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
内。
6、流行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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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2、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建议前往该地3
WHO 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 6 级的传染病,或虽未 6 级但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实施关
边境的行为。
7、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指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严重伤害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医
生诊断,需住院治疗,或急诊留观,或连续输液治疗,或诊断为骨折、烧烫伤、或发热 38
度以上,且导致无法继续原定行程的。
8、自然灾害:
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暴雨、洪水、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
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9、台风、飓风: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
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