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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程阻碍保险(B 款)条款
(华泰财险)(备-其他)【2018】(附) 019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
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见释义)在境内(见释义)或境
(见释义)旅行时,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且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
继续旅行的,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已
经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追回的旅行费用(见释义)以及其在旅行开始(见释义)后为前往旅
行目的地或返回日常居住地(见释义)或日常工作地而额外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住宿费用
公共交通费用
(一) 被保险人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见释义)经当地医院(见释义)医生诊断不宜继续原定行程或须在事故发生地接受治疗;
(二) 被保险人遭遇劫机或被劫持(见释义)
(三) 被保险人的亲属(见释义或随行的旅(见释义)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须在事故发生地接受治疗;
(四) 被保险人境内日常居住地的室内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水管爆裂、自然灾
害或因他/她人盗窃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见释义)且被保险人须立即返回处理相关事宜
(五) 旅行开始后旅行出发地、计划内的途径地或目的地发生暴动、被保险人乘坐
的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承运人雇员罢工、自然灾害或突发流行疫病(见释义)。
在保险合前,险人况必行且险人识到会导
致原定旅程中断、缩短或延期的状况,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保险人向人赔总金保险该被人在合同对应
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
因下情形一,接或间接被保险人程缩、延期或被保人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在预订交宿相关已意将可
程缩短或延期的情况;
(二) 宾馆酒店、公共交旅行行服认将退
的费用
(三) 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收取的用于取消行程的手续费
(四) 宾馆酒店、公共交旅行行服约或
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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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保险人续行济原行程行程
起的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或随行旅伴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七)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没有预订住宿或返程交通;
(八) 当必须取消或缩短部分行程时被保险人未在前述情况发生后 12 小时内通知
宾馆公共承运行社其他旅行公司成的因不
(见释义)因素导致无法通知的除外);
(九) 精神病、心理疾病或性病
(十) 根据救援机构的意合理险人进行
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一) 被保及其的旅条款在的
状而导致死亡或患病;
(十二) 任何三者被保责给任何
费用中的费用;
(十三) 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十四) 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证明文件、资料向
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死亡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医生出
具的有关被保险人亲属或随行的旅伴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4、 被保险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 被保险人不宜继续原定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6、 已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旅游产品的预付费用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7、 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
且无法退还的部分费用的清单;
8、 已支付交通费但因旅程缩短无法使用的原始机票、车票、船票;
9、 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
动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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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11、 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12、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人的可以途径险公得赔保险根据
有关保险出具单证给付证明本保的保金额
保险金时将相应扣减前述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可获得的赔偿金额。
第六条 赔偿处
对于未使用且无法追回的旅行费用可以按如下方式赔偿:
(一) 未使用且无法追回的旅行费用可明确确定的,按照已确定的费用赔偿
(二) 未使用且的旅法明确定人将付费
算赔偿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止。主险合同无
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主险
条款为准。
第九条 释义
1、有效证件:县级以上政府执法部门颁发的可以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件。
2、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
省。
3、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4、旅行费用:指已经支付的用于本次旅行的住宿费通费以及旅游区的门票等费用,
但不包含伙食费及签证费
5、旅行开始: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本次旅行,离开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
地,前往计划内的目的地。
6、日常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被保险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指被保险人旅
行出发前在境内的最后住所地,宾馆,医院等地除外。
7、重受伤: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所受的伤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
程。
8、突发性重病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或突然出现的症状,
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该疾病或症状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
本合前已患的病或现的状,包括性疾(包
仅限于冠心病、高血压、肝硬化、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症、哮喘等慢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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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医院: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
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
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
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
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
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10劫持:绑架或非法拘谨,保险人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制指挥之个人
或团体使用武力劫持或威胁,并强迫限制被保险人行动之情形。
11、亲属:指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同母、同父异母、
同母异父
12、伴:同被保险人一同参加旅行之同团伙伴,伙伴的身份可以为被保险人之
事、朋友及亲属。
13、严重的财产损失:指室内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 1/3 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14、公共交通工具: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
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
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经营且往商业机场间或营运的直机站间营
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种公通工非公具的和用不符附加
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15、流行疫病:下列情形之一:1、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
病;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
建议前往该地;3、WHO 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 6 级的染病,或虽未到 6 级但行目的地政
府当局已经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16、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7、不宜继续原定行程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严重伤害或罹患
突发性疾病,经医生诊断,需住院治疗,或急诊留观,或连续输液治疗,或诊断为骨折、烧
烫伤、或发热 38 度以上,且导致无法继续原定行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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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