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
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
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评定时机,被评
定为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以下
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伤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规定给付比例乘以本
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将以最重的伤残
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
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三) 保险人对任何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任何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疾病、药
物过敏、猝死、中暑、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整容、内外科手术或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