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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
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
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
证明书;
(五)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七)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
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
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
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
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器质性或非器质性)或者功能障碍导致的突
然死亡,或由此引起的急性症状并于急性症状发生后 6 小时内死亡。
3. 既往病症: 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
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
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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