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到保险合同约
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10.1)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一、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在境外的,在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
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
用。
二、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在境内的,在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
境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境内旅行期间罹患疾
病的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境内旅行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并因此在境外接受了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该意外伤害
或罹患疾病属于本保险保障范围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则对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
故或罹患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在境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
须的医疗费用,且同时适用以下约定:
1)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
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保险人按其在医疗机构内已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
实际医药费用补偿被保险人。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 15%为限。
2)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保险人
按如下公式补偿。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 20%为限。
医药费用补偿金 = 已在医院内已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保险人按上述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的一部
分,而非增加该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
断,初次就诊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
的药品)。
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1)项至第(25)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
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
机构等已获得补偿的医药费用;
2)接种疫苗、安胎及分娩(含剖腹产)、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不孕不育、妊娠(含宫外
孕)、避孕或绝育手术等所产生的费用;
3)脊椎病、疝气、药物过敏;
4)扁桃腺手术、腺样体手术、女性生殖器官疾病手术;
5)护理(陪住)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护
或私家看护的费用;
6)任何因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7)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
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组织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