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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20 版)
C00005032322020042305211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到保险合同约
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10.1)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一、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境外的,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
地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二、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境内的,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境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在境外接受了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该意外伤害属于本保险
保障范围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回国后需在境内继续治疗,则对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
在境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同时,
境内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 15%为限。
保险人按上述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的一部
分,而非增加该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
断,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
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
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任何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
2) 接种疫苗、安胎及分娩(含剖腹产)、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妊娠(含宫外孕)、不
4) 任何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脊椎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及其并发症;
5) 护理(陪住)费、伙食费、误工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聘用特别看
6) 美容、整形、矫形术、任何非必要的手术、心理咨询及验光、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7) 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
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9) 洗牙、洁齿、牙齿镶补、牙齿修复、植种或牙齿整形所产生的费用;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10) 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1) 先天性疾病(见释义 10.2)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2) 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其原出发地(见释义 10.3)
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治疗或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14) 任何因当地急救组织或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5) 无当地医院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16) 被保险人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
17)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过当地医生诊断,但在回原出发地后进行的与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没有直接关
18)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所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