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
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自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19 版)
C00005032522020011517901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四轮机动车(7 座以下,含 7 座)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
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见释义 8.1(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8.2)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补偿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
(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补偿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满上述约定 180 天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
责任: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多延长 30 日;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
日起计算,最多延长 15 日。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
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
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3.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
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1)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3) 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4) 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5)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6)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7)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8) 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
时移动证;
9)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10) 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11) 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12)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13) 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 12 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14) 驾驶 7 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
15) 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16) 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17) 从事犯罪活动;
18)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9)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0) 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21) 根据交通事故或第三者责任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从第三者处获得补偿的,但第三者仍未补偿的费用;
22) 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 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
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23) 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4) 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或其他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
等级病房入住;
25) 在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入住;或在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入住;
26) 在联合医院、诊所、精神病院、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入住
27) 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28)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
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补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
1) 索赔申请表;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4)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5) 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
料。
6) 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 境内
8.2 医疗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病房或投
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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