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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
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合同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
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事
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中国保监会,
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
残项目,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
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
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
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
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合
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
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
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时,应首先根据《伤残评
定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程度不同,则保险人以最重的伤残
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
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
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
以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则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
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
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
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食物中毒、猝死;
(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