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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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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
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体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
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若保险单另有约定的,可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
驶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
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下述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身故伤残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
(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
场、毁灭证据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一)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
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酒后驾车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二)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
(七)保险车辆车上的货物以及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第三者人
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八)保险车辆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
伤亡及财产损失;
(九)第三者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可分为身故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
赔偿赔偿限额具体各项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中,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
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投保人可选择不区分上述各单项赔偿限额,仅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并在保
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形复杂的,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
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注意保
险车辆使用的安全,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保人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本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 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 48 小时内
知我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
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单号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及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
(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涉及死
亡的,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费用清单;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
明;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
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失程度等有关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
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将在保险单载明的单项赔偿限
额内分别计算赔偿;如约定累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将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计
算赔偿
(二)依据本条第(一)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后进行赔
偿。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
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
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
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
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释义
【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具体非机动车需载明用于识别非
机动车辆的信息、或某一类型的机动车辆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明
非机动车辆时,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
量、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者】指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
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车上人员】指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不包括
驶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时的驾
驶行为。
【未满期保费】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过天
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