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主治医生处方和院外购药原因说明的院外自购药品费用;
2)本附加条款约定医疗机构外产生的医疗费用(持本条款约定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处方和院外购药原因说明的院外
购药费用不在此限);
3)任何滋补类中草药及其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4)医生开具的超过 30 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5) 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6) 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
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不在此限;
7)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8)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或其他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
级病房入住;
9)在康复科、康复病床、健康中心、天然治疗所、康复院入住;或接受康复治疗;
10)在联合医院、诊所、精神病院、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戒酒中心入住;
11)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12)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
院接受临时治疗的不在此限;
13)整形手术、美容、变性手术、矫形、视力矫正手术、屈光不正、牙科治疗、牙齿修复;
14)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及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医生认为治疗必不可少的不在此限);
15)因预防、康复、保健型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16)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7)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18)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
19)被保险人因职业病(见释义 12.22)产生的医疗费用;
20)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
基因鉴定费用。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补偿保险金责任:
1)自本附加条款等待期内(续保无等待期规定)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2)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3)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4)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本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疾病或重大疾病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或特殊门诊治疗与检查,
且在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该次住院延续至本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30 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
仍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该次住院延续至本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30 日后发生的住
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承担补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交纳保费后重新获得新的保险合同。新的合同
不计算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投保人获得新的本合同须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请投保人投保前充分理解此产品因盈
利偏离预期导致保险人停售或调整产品的可能性。保险人评估投保人的新合同申请时,有权根据医疗费用水平变
化、本保险合同整体经营状况及被保险人年龄对费率等进行调整。在投保人接受费率调整的前提下,保险人方可
为投保人办理新合同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