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鼎诚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鼎诚附加鼎梁柱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鼎诚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
本附加合同
.....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零时起 15 日(即犹豫期)以内您可以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1.4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2.5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加粗
字体、背景突出表示的部分。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2.5 其他免责条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9.4 联系方式变
9.5 争议处理
9.6 保险合同的终止
10.释义
10.1 保单年生效对应日
10.2 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支付
10.4 周岁
10.5 合法夫妻
10.6 有效身份证件
10.7 意外伤害
10.8 猝死
10.9 身体高度残疾
10.10 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2 无有效行驶证
10.13 机动车
10.14 医院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手续及
风险
8.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9.2 未还款项
9.3 合同内容变
鼎诚人寿〔2021定期
寿险 001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2
1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附加于《鼎诚鼎梁柱定期寿险》(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
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
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
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自您提出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时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
生效,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生效对应日(见 10.1、保单年度
(见 10.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10.3)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范围
年满 20 周岁(见 10.4(含) 60 周岁(含)与主合同被保险人为合法
夫妻(见 10.5、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由主合
同投保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本附加合同中除特别指明为“主合
同被保险人”外,被保险人均指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
真审阅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
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及有效身份
证件(见 10.6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
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支付的保险费。
2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高于主合同基本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
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附加合同
约定的保险期间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含)内为等待期,被保
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10.7)发生保险事故的,无等待期。
身故保险金或身
体高度残疾保险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见 10.9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
生效之日起已支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
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且主合同被保险人生存且未发生
3
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且主合同被保险人已身故或已发
生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5 倍给付“身故
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身故或身体高度
残疾豁免保险费
主合同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等待期后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我们自主合同被保
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豁免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合同剩余的各
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特别约定
若被保险人及主合同被保险人因同一事件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不能
确定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先后顺序的,推定主合同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
残疾在先。
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我们仅给付一项
2.4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
指的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后驾驶(见 10.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1,或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见 10.12)的机动车(见 10.13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
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
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情形(2-3)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向您
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
2.5
其他免责条款
除“2.4 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
见“1.4 犹豫期”2.3 保险责任”3.2 保险事故通知”6.1 效力中止”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9.1 年龄错误”及“10 释义”中背景突出
显示的内容。
3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
4
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
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
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您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附加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身体高度残疾保
险金申请
由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料:
(1)本附加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见 10.14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和资料。
5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
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
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
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
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
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向
我们无息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
当按照约定的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
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
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效力中止
5
5.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
载明。您可以向我们咨询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6
6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经双方
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和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
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
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
的现金价值。
7
7.1
您解除本附加合
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书并
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
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
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您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
8.2
合同解除权的限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30 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
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
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
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9.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
险费、利息或其他未还清的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未还款项后给付
上述各项未还款项的应付利息按本公司公布的利率计算。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
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
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
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
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
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6
保险合同的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因给付身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或满期以外的原因
止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形。
10
8
10.1
保单年生效对应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
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
保单年度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
下一年度本附加合同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支付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
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见 10.6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
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5
合法夫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登记,并
取得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10.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
用的有效护照、军人证件、户口簿等。
10.7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
伤害,猝死(见 10.8)不属于意外伤害
10.8
猝死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 24 小时内
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可,如果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
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10.9
身体高度残疾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
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
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
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
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
9
助。
10.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驾驶
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0.12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
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4
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及以上的公立医院,不包括
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
为目的的医疗机。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
医疗设备,且全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