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发生医疗费用或者住院的,本公司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6.15),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6.16);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8)或
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9)的机动车(见释义 6.20);
(7)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8)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释义 6.21)、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
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
释义 6.22)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释义 6.23)、跳伞、攀岩(见释义
6.24)、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翼或者滑翔伞、探险(见释义 6.25)、摔跤、武术比
赛(见释义 6.26)、特技表演(见释义 6.27)、赛马、赛车、蹦极;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释义 6.28)、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牙齿治疗(见释义 6.29)、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12)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3)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之外的
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发生医疗费用或者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的保险费在本合同上载明。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小于一年,本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
清。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在投保时一次
交清保险费,也可以与本公司约定按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交付保险费,并在本合
同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6.30)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