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扩展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 C 款条款
(注册号:C0000933252202001222291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
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
险合同相
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诊
断初次罹患恶性肿瘤,并于保险人指定的特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治疗的,则对于被保
险
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且以
保险
单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向被保险人给付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
第三条 特定医疗机构以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机构名单为准。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日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
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最高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日后 30 日内(含
第 30 日)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如第 30 日仍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自第 30 天后发生
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附加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
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但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 人
从其所参加的其他保险计划或从社会福利机构、按政府规定补偿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
疗费
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质子重离子治疗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含于主险合同的总保险金额(或累计给付上限)之内,若保
险人在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累计给付保险金的金额达到主险合同中约定的总保险 金
额(或累计给付上限),则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再承
担
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