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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2432322019123102012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
本附加险合同仅在投保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
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
险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第三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保险责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
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
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转入
前述医院治疗)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直接用
于治疗的、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该被保险人
的意医疗金额以补额、付比人、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款所列
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 15 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
满之日起第 90 日止;
(三害而行治
本附付保,但额达疗保
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人如医疗用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
(一)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原因或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齿齿护理、取、空
交通食费具费如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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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
(三心理询、
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等方式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保险期
除另外,加险保险险合保险长不
年。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
单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
不能有效未能供有
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
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诊断证明出院小
结、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费用清单;
(五)被保险人若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部分医疗费用的
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单据的需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同时提供注明已给付比
例及金额、并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报销凭证或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附加险
同在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内承担保险责任;
(六)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交通事故的,还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
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
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释义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
查费、材料费。所有的医疗费用须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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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释义与主险合同释义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