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2432322019123102012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仅在投保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
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
险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第三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
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
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
前述医院治疗)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直接用
于治疗的、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该被保险人
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款所列
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 15 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
满之日起第 90 日止;
(三)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
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总额时,本附
加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符合前述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原因或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整容费、美容费、洗牙、洁齿、牙齿整形修复费、护理费、取暖费、空调费、
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辅助器具费(如轮椅、假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