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104234903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
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
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
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实际发生的必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
定可报销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意
外医疗保险金。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1.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基本
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2.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基本
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之期间,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但若因同一原因
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三十天,视为同一次住院。被保险人无论一次
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
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在等待期后、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保险合同到期日后九十日内
(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住院治疗,对于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
费用,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所参
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除本产品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其他
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