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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未成年人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091201911130149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时不超过十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
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且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有关监护人规的人。
保险责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过失造
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
及其监护担的经济赔偿任,保险据本险合定的三者残赔
额、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于应由险人及其监护支付的仲诉讼费用以及先经险人面同意支的其
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
第六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受到其监护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的教唆或指使;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家庭暂居人员遭受人身伤害;
(三保险有、使用机动电瓶电动合国安全
定的儿童电动车不受此限、飞行器或船舶
(四)被保险人自伤、自杀或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拥有、看养或照管动物。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接损如罚金及罚性精神赔偿的减损失
支出的增加等非人身伤害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四保险神错志不或意,不该状原因括但
限于疾病、服用药品或毒品、饮酒等)引起。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第三者身故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
第十二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
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
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
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
其监护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
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
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发出拒绝
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或者大过行前规定的如知义足以险人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不履实告的,险人对于解除生的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大过履行知义,对保险的发严重,保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被保险人的教育与管理,真履行监护职责,
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扩
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时通,致使险事性质原因程度难以,保人对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行事导致法确故原核实失情保险对无或核的部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绝、
价、约定款或赔偿,保人不受其于被险人护人行承付的
赔偿保险有权核定属于保险围或出应金额,保
承担任。处理程中保险有权自行由其最终责任任何
赔案件,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
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应提供有关文件
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
第二 人的赔偿下列式之一确的被险人其监护人赔偿责任
基础:
(一)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单号
(二)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
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
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
证明书;
(六)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
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其监人未款约的索提供,导人无实损
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造成失,在赔限额内计偿,次事的法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同引起个或列针保险其监赔偿将被为一
事故,第一个赔偿请求提出的日期将被视为该系列赔偿请求提出日期。
(二据本(一算的础上,保在扣次事额(
进行赔偿。
(三险期,保多次故承担的险合定的额之
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 保险事故如果险人护人损失其他同保
的保也能获得,则险人照本同的偿限他保合同
保险赔偿额总比例赔偿任。保险承担偿金本保
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
任有关的保险合同的情未如导致险人保险的,有权
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及护人赔偿保险之日起,赔偿额范代位使被保及其人对
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
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
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生后保险偿保金之前,险人监护对有
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其监人未险人放弃有关请求偿权该行无效
于被或其护人或者大过致使不能使代赔偿权利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
及其监护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
第三十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
第三十二条 保险金请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照有关法律规定执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
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解除险合保险接到保险解除书之本保
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第三十五条 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的年龄达到 18 周岁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
人所保险任即险人按照险责任开日起合同日止间与
保险期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家庭成员】指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父母的兄弟姐妹。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应当支付给受
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家庭雇佣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
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的住所内连续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直接损失】指人身的直接伤害。
【间接损失】指非人身伤害的直接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
【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其中保
单已经过天数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