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使用。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
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若被保险人等待期(见释义 9.1)(续保无等待期约定)后发病,经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9.2)专
科医生(见释义 9.3)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一种或多种妊娠疾病(见释义 9.4),保险人将按照保险
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妊娠疾病津贴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后,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随即终
止,本附加合同随即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
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二、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或引起被保险人妊娠疾病,或具备下列任一情形/行为的,或者在下列期间的,保险人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的不适合生育的基础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恶性肿瘤、职业病、先天
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9.5)、性传播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子宫肌瘤、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4.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 9.6)及其并发症;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或未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6.被保险人未婚先孕;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未达到法定婚龄;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性传播疾病;
8.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妊娠疾病;
9.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释义 9.7)导致的伤害及其并发症;
10.被保险人通过人工授精、试管授精、配子输卵管内移植或受精卵输卵管植入怀孕;
1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人工流产(见释义 9.8);
12.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释义 9.9)、跳伞、攀岩(见释义 9.10)、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
险活动(见释义 9.11)、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 9.12)、特技表演(见释义 9.13)、赛马和赛车;
1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
14.等待期内罹患的疾病或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15.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16.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
院接受临时治疗的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
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
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相关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表并签名确认;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复印件(未成年人适用);
4.既往体检报告、既往医疗病历及检查报告;
5.本次索赔医疗资料原件,如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检验单据、社会医疗保
险结算单、第三方保险公司结算单等;
6.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等,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在保险人的理赔审核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索赔的被保险人进行医疗检查。此外,保险人有权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