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6)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
外;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
方药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
此限;
(9)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美容缝合、牙齿修复治疗或手术;
(10)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11)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
污染或辐射;
(12)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13)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见释义)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16)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17) 被保险人在特需门诊、国际医疗部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门诊、
急诊、病房、住院部进行美容缝合、牙齿修复。
2.3.2 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
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
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
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
(3)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病历、出院
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等;
(5) 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
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
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 释义
4.1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
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