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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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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 18 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
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
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
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第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
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
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
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监护对象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
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
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
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此扩大的失,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于拒或者妨碍保险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
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
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
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
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
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
单、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判决书、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
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
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
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
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
人三方协商确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
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
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
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
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
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
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当被监护人的年龄达到 18 周岁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监护人
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
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