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华泰财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A 款)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订
本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A 款)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
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使用。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
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条款,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
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
第一条 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
澳台地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
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附加险保
险单的每故赔。保人在合同累计额不超过
险保险单列明的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使用军火或武器
(七)因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
搁置物而引起的责任;
(八)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而引起的责任;
(九)被或其被保使、许的实施导致者人
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精神病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一)人所的或管、管或下的第三成的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二)存贮、使用烟花爆竹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三)饲养动物、任何噪音或电磁波;
(十四)被保险人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状态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
(十五)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施工以及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造成的事故
(十六)违法、违规安装管道,或安装时使用不合格材料
(十七)任何因疾病、传染病引起的损失
(十八)贸易、商业或职务行为
(十九)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被人的员、人员居人被保有扶
赡养关系的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主雇员或被保险人商业伙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根据人的支付其他,但使有这议,
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四)惩罚性赔偿金、违约金及罚款;
(五)涉他人权、、肖誉权誉权隐私知识
权(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损失以及其他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间接损失;
(七)被保险人使用计算机病毒、黑客等计算机技术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八)邮古玩件、技术、图表、等无定价产以
及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等财产的损失以及;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十)由人、险人成员拥有制的失或所引
起的责任;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
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
(十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医疗费用
偿限产损偿限中每医疗偿限每次失赔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
第九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费
第十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
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本
加险的,加合生效,对合同之日的保事故
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3
赔偿处
第十一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或其代理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
付款,保不受。对被保行承支付金额保险
重新不属附加范围超出限额保险担赔责任
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
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
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使
第十五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附加险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者造害,人未者赔,保得向险人
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事故的损险人故赔额内偿,对每
4
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条第)项基础人在按本合同的每
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间内险人事故计赔额不计事偿限
额。
第十八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
十七的赔额以计算但保每次承担费用赔偿
超过每次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计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过累计事赔偿
限额的 30%。
第十九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偿,本保按照险合责任(赔额)保险及本
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担的金额险人付。保险实告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偿保金之起,在赔额范围内位行使被险人有关任方请求偿的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有关方取的,偿保时,应扣保险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在人未险金保险弃对任方赔偿
权利险人担赔;保人向人赔险金保险未经
同意有关方请权利,该效;被保意或因重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公安机关或其他权力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四)如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包括:三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
单据;第三者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
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及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含二级院或保险
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包括: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财产原值证明材料
如发票、购置合同等;
(七)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签订的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
(八)赔偿给付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前款的索提供致保无法失情,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5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
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中间价为准。
其他事
第二十二条 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
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2、第三者:指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第三人。
3、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女、外孙子女。
5、家政服务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
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6、寄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的住所内连续居住超过 5 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