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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
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事故赔偿限
额。
第十八条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
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
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事故赔偿
限额的 30%。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
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公安机关或其他权力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四)如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应包括:第三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
单据;第三者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
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涉及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
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包括: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财产原值证明材料
如发票、购置合同等;
(七)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签订的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
(八)赔偿给付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