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联人寿鑫运金生终身寿险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
................
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15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全额退还保险费………………………1.4
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 ……………………1.4/2.5/3.1/3.2/4.2/5.1/5.2/6.2/7.1/8.1/8.3/9.6/9.7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8.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 … …… … …… … … …… … … …… … … … 9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2 宽限期
9 释义
1.1 合同构成
5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9.1 保单年度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5.1 效力中止
9.2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1.3 投保年龄
5.2 效力恢复
9.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4 犹豫期
6 现金价值权益
9.4 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6.1 现金价值
9.5 有效身份证件
2.1 保险金额
6.2 保单贷款
9.6 意外伤害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6.3 减额交清
9.7 全残
2.3 保险期间
6.4 加保
9.8 净保险费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7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3.1 受益人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3.2 保险事故通知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3 保险金申请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4 保险金的给付
8.3 年龄和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3.5 宣告死亡处理
8.4 未还款项
3.6 诉讼时效
8.5 合同内容变更
4 如何支付保险费
8.6 联系方式变更
4.1 保险费的支付
8.7 争议处理
国联人寿[2021]终身寿险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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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联人寿鑫运金生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国联人寿鑫运金生终身寿险合同
1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
投保单或投保确认书及其他投保文件(含视听资料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
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电子保险单、电子投保单及其他您
与我们共同认可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1.2
合同成立与生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
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释义)合同生效日对应
日(见释义)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
28 天至 70 周岁(见释义)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
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义)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
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
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
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至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或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内因
外伤害(见释义)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我们将无息退还本合同基本保
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较迟者为
)之日起 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以下
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不含)之前身
全残(见释义)我们按下列两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身故
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含)之后(若投
保时被保险人年18 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之
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不含)之前,我们按下
列两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乘以下列《返还比例表》
对应的比例;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含)之后(若投
保时被保险人年18 周岁的,自合同生效日后)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之
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含)之后,我们按下列
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乘以下列《返还比例表》
对应的比例;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本合同首个保单年度
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各保单年度
有效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5%年复利形式增加。有效保险金额=基本
保险金额×n为保单年度数)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返还比例表:
到达年龄
比例
1840 周岁
160%
4160 周岁
140%
61 周岁以上
120%
注:到达年龄=投保年龄+保单年-1
本条所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按如下公式计算: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
保险费×已交费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期间年度数)若基本保险金额
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2 年内自杀,被保险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
将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
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
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
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依
照关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
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
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受益人与我们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
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全残保险金
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
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评定证明文件;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
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
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受益
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
的损失。“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
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
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内,对给付保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
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
付条件的,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于
知道或应当知道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退还后本合同的效力
由我们和您依法协商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采用一次性交清和期交(即在约定的交费期间内每年支付一次
保险费)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提供的期交交费期间为 3年交5年交、10 年交、
15 年交、20 交五种。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并在
险单上载明。
选择期交方式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
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
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
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
力中止。
5
5.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
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前述补交的
利息按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相
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见本合同材料相应栏目。
6.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
超过 6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
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
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若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次日零时起本
合同效力终止。
6.3
减额交清
如果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
保险。本公司将以申请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
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见释义),重新计算本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本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除另有
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附加保险合同上。
6.4
加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具体
增加的额度以本公司审核通过的额度为准且累计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需符合
本公司的要求。
基本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的保险费仍按被保险人原投保时的年龄计算,但需按照
申请时本公司的规定补交有关费用。
7
7.1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8.1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
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我们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本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
由之日起,超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年的,我们
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
年龄和性别确
定与错误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
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
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
的,我们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差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
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8.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
费、保单贷款、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8.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
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
面的变更协议。
8.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
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
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
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7
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
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9
9.1
保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
一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9.2
合同生效日对
应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
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
指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内每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9.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9.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
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9.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
害。本合同所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
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
性突然死亡。关于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疗机构的诊断
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9.7
全残
本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8)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
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
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上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9.8
净保险费
指不计算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