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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确诊患有突发性疾病到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
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确诊患有突发性疾病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在境内医院
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符合当地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境内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
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三)本附加险合同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
害,在医院经医生诊断,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包括医生
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
(四)本附加险合同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二、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的方式增加额外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根据该约定
对被保险人在下述情形下或期间内遭受的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本附加险合同
约定负责赔偿:
1、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时,扩展承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即使无
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如下原则
给付赔偿责任:
1) 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且已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他
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责任方获得医疗费用补
偿(以下简称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按照如下公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已获得
的医疗费用补偿-免赔额)×赔付比例。
社会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2) 若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且未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