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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诚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鼎诚诚心如意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鼎诚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
本合同
...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次日零时起 15 日(即犹豫期)以内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1.4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您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2.6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退保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1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加粗
字体、背景突出表示的部分。
条款目录
鼎诚人寿〔2023终身
寿险 011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11.释义
11.1 保单年生效对应日
11.2 保单年度
11.3 保险费约支付
11.4 周岁
11.5 有效身份证件
11.6 身体高度残疾
11.7 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
保单年生效对应
11.8 毒品
11.9 酒后驾驶
11.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1.11 无有效行驶证
11.12 动车
11.13 医院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和年度
效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2.6 其他免责条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年金转换权
3.6 失踪处理
3.7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5.4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本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投保人权益
9.1 指定第二投保人
9.2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方式
9.3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
时间要求及变更时的限制
9.4 撤销已指定的第二投保人
10.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年龄错误
10.2 未还款项
10.3 合同内容变更
10.4 联系方式变更
10.5 争议处理
2
1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
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
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合同自您提出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时成立。
我们收取您支付的首期保险费后向您及时签发保险单,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
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自生效日当天零时起本合同生效,保单年生效对应日
(见 11.1、保单年度(见 11.2、保险费约定支付(见 11.3)均以该日
期计算。
1.3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 28 日(含)至 70 周岁(见 11.4(含)、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
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
险。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
阅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
本合同。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
们收到您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
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支付的保险费。
2
2.1
基本保险金额和
年度有效保险金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
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首个保单年度的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以后各保单
度的年度有效保险金额为上一保单年度的年度有效保险金额1.03 倍。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
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
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
险人身故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或身体高度
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岁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身故身体高度
残疾(见 11.6,我们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
“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
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已支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
2)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含)之后身故或身体高度残
疾,且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处于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保单年生
效对应日(见 11.7(不含)之前的,我们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值给
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已支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乘以下表中的对应比
例:
到达年龄
对应比例
18 40 周岁
160%
41 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年+保单年度-1
2)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岁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含)之后身故或身体高度残
疾,且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处于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保单年生
效对应日(含)之后的,我们按照下列三项金额中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
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已支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乘以上表中的对应比
例;
2)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年度有效保险金额。
其中,已支付的保险费按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交费方
式计算。
特别约定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我们仅给付一项。
2.5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的
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1.8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1.10),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1.11)的机动车(见 11.12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
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
4
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发生上述情形(2-7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我们向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2.6
其他免责条款
除“ 2.5 责任免除”外,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
犹豫期”2.4 保险责任”3.2 保险事故通知”、“6.1 效力中止”、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10.1 龄错误”及“11 释义”中背景突出显示
内容。
3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
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以由其监护人
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经我们审核
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您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5
1)本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
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
利文件。
身体高度残疾保
险金申请
“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
和资料:
1)本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见 11.13)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
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们将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
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年金转换权
您或者受益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请转换年金经我们审核同意后订立转
换年金保险合同转换后的年金领取标准按照转换时我们提供的转换年金保
险合同约定执行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您可以申请将本合同的现
金价值转换成年金,本合同终止
1)第 5个保单年生效对应日(含)及以后;
2)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年生效对应日(含)及以后。
2.受益人在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可选择一次性领取,或者将保险金全部或
部分转换成年金,本合同终止。
3.6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
们根据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
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
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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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无息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的,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
的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
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
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
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
效力中止
5
5.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
明。您可以向我们咨询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累积贷
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余额80%,每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本公司公布的利率执行。如果您
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或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
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未还款项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
力中止。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
且您已选择了自动垫交功能,我们将以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
您的未还款项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支付的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
同继续有效。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本合同及其附加合
同应支付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5.4
基本保险金额变
本合同有效且自第五个年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基本保
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我们将向您给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
7
对应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自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的各期保险费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身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与基本保
险金额同比例减少。
同一保单年度内您累积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时
本保险金额的 20%,且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时我们规定的最
低金额。
6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双方协商并
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和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
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7
7.1
您解除本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并向我们提
供下列资料:
1)本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本合同
的申请书之日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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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明确说明与如实
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面或者口头形式您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
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8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合同解除权的限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30 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9.1
指定第二投保人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有权指
当投保人身故后可向我们申请成为本合同新投保人的人,被指定的新投保
为第二投保人。
您可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通知我们指定第二投保人,如您在本合同有效期
身故,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有权在本合同9.3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
时间要求及变更时的限制”约定的时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的申请,
我们审核同意后,第二投保人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投保
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9.2
指定第二投保人
的方式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指定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经我
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出具相关批单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须为自然人,且
符合以下情形
您指定第二投保人时,须经过被保险(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第二投保人
本人的书面同意
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在您指定时应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否则指定
无效。
9.3
第二投保人申请
变更投保人时间
要求及变更时的
限制
第二投保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身故后两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
人申请。
在不抵触当时的通行规则及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第二投保人在
我们申请变更投保人时,应当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出现以下情
中的一种,则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不能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1)第二投保人不愿意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的;
2)第二投保人在原投保人身故时已经身故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二投保人与原投保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定第二投保人身故在先;
3)第二投保人于申请变更成为投保人之前身故的;
4)第二投保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身故后两年内,向我们提出
更投保人的申请的;
5)第二投保人在申请变更时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或因与当时的通
规则、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无法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的
6)第二投保人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9
7)其他不能或无法成为第二投保人的情形。
9.4
撤销已指定的第
二投保人
您已指定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的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通知我
们撤销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我们收到撤销第二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后,出具
相关批单。
10
10.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
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在
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10.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
险费、利息或其他未还清的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未还款项后给付
上述各项未还款项的应付利息按本公司公布的利率计算。
10.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0.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
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
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照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
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0.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
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人民法院起诉。
11
11.1
保单年生效对应
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
后一日为对应日
10
11.2
保单年度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
本合同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1.3
保险费约定支付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1.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见 11.5)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
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
用的有效护照、军人证件、户口簿等。
11.6
身体高度残疾
本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度,并
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
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
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
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
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
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11.7
交费期间届满后
的首个保单年生
效对应日
即首个大于交费期间的保单年度的第一天,例如:交费期10 年的,交费
期满日为第 11 个保单年度的第一天;交费方式为趸交的,交费期满日为第
2个保单年度的第一天。
11.8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
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分的处方药品。
11.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11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10
无合法有效驾驶
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1.11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12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
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1.13
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及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
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
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
医疗设备,且全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