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E 款(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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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被保险人每次就诊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属于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实际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被保险人实际从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任
何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
(2)免赔额: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免赔额为 100 元。
(3)给付比例:指医疗费用给付比例,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给付比例为 80%。若
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给付比例较保险单约定的
给付比例增加 5 个百分点,但同时,增加后的给付比例最高不超过 100%。
免赔额、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障、城乡居
民大病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
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
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
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
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
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假牙、假眼、配镜等)的费用,与购
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实验性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
整脊治疗或心理治疗;
(四)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六)被保险人为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和转院费);
(七)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第三部分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约定
的终止日24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