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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
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在 1 个工作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
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
前,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
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降低的,保险
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
额;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
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
同。如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
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
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
职业分类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
与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
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
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
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将在 1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
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