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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 版(互联网专
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83231202204286727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
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六周岁(含)至八十周岁(含)、身体
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
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均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受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
人为身故保险金、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受益人。
故保险金、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
保险金、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
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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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
故保险金、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
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
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
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
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
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
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意外
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
疗费用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
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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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或住院治疗的,以及被保险人因
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已选择投保的保
险责任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不超过本
保险合同载明的对应保险责任项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基本
责任包括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可选责任包括意外
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和突发
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责任。投保人应选择投保基本责任中
的一项或两项保险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可为同一被保险人投
保可选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只在投保人为被保险
人选投基本责任、可选责任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
责任才扩展至相应基本责任、可选责任项目保障。选择投保
的保险责任应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或批注,保险人对投保人未
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
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
合同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
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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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取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
金的,身故保险金为身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
的余额。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
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体伤残的,
险人依据保险人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
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
合同载明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
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等级
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本条所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即原中国保监会发
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
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
如该标准进行更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国家规
定或执行的最新伤残鉴定标准为准。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
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
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
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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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天(除另有约定外)实际支出
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
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
范围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2.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可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
理的、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基本医疗
范围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
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保险期间届满时仍在门诊治疗者,以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为限
(保险合同未特别约定的,以十五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
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出院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时间为限(保险合同
未做约定的,以九十日为限)。
4.保险人所负给付本款保险金的责任以本款对应项保
险金额为限[其中基本医疗范围外医疗费用以其对应保险金
额为限(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已依据本款第2项另行约定)],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款
对应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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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
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
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
际每次住院天数,扣除每次事故免赔天数后,在每次事故给
付天数内核定实际给付天数。按照实际给付天数与每日给付
标准的乘积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给付天数之
和不得超过累计给付天数。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
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的,则视为同一次住
(五)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或猝死而导致身
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
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支出医
疗费用、住院治疗、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的,保险人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
击或被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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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猝死或突发急性病(该被保险人已投保突发急性
病身故或猝死保险责任的不在此限)、其他疾病(包括但不
限于高原反应、中暑、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或其
他自身身体原因
(五)投保前已有的残疾及其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
他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和医疗损害;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
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导致发病或发病后故意不
及时就医的,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
支出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
育手术、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
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四)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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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
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期间;
(八)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健康保健治疗、
复疗养治疗和非医疗行为的治疗等;
(九)住院治疗的,无医院有效的转院证明而自行转院
的;
(十)本条款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外发病的;
(十一)突发急性病身故条款中载明的抢救期后身故的。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终止,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八条 根据本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
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
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额、免赔额与给付比例、每日给付标准、
每次事故给付天数及累计给付天数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
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身故保险金额伤残
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其中包含基本医疗范
围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已依据本条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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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第(三)款第 2 项另行约定)]外伤院津
险金额、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
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日给付标准、每次事故给付天数及
累计给付天数、每次事故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
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给付天
数最高为六十天,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为一百八十天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
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
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所取得的
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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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
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
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
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
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
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
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
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
时交清保险费。未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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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
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
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本条款可承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年度意外伤害保险职业等级分类表》所列职业类别,
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十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职业工种的,
本条规定。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
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
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
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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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
的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
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
事故的,如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较原职业或工种危险性增加
但属于保险人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
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
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如变更后的职业
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
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
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
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
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
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
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
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
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减
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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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
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
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
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或公安机关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
具的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
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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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
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伤残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
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
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
质、原因、伤残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
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住院费用
明细;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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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部分医疗费用的补
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
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
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
用保险金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
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
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
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
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住院
贴保险金时,除提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载明的各项证明
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
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
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 X 线片)及病历。
(五)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的,保险金申请
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突发急性病身故或猝死保险金时,除提
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载明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
交:
1.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突发疾病证明,经医疗机构抢救的还需提供抢救医疗记录;
2.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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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
疗机构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猝死”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
则。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医疗保障制
或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
公费医疗、互助保险、任何商业保险合同)获得医疗费用补
偿,则其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可获补偿与保险人
给付的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
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
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
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包括港
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
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
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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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
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
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
费。
第二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
具有保险利益的,本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
费。
释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
如下: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
不计算。
突发急性病身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突然发生的、
在突发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的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
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并在发病后送往医疗机构救治之
前因该疾病身故,或在送到医疗机构之后二十四小时内经
抢救无效因该疾病身故,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
时间。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
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
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预防性手术、非必须紧急治疗
的手术或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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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
因在出现症状后二十四小时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死的认定以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
的医疗机构或公安司法部门的鉴定为准。
意外伤害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
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
伤害事故。
未满期净保费:
满期净保=保费×1-m/n,其,m 为
天数,n 为险期天数经过不足日的日计
算。
醉酒: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醉酒”,
者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无有效驾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
注销期间;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
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
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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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
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
山和雪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
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
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
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飞车等特殊职业
活动。
高风险活动:指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许可的旅游景点、
合法娱乐场所、合法运动场所内,被保险人遵照高风险运动
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通过购买有偿服务的方式参与
的,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
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
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
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
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
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
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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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
车、蹦极。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未满期保险费:
满期保险=险费×1-m/n,其,m 为
天数,n 为险期天数经过不足日的日计
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