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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燃气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31202112091014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燃气公司登记注册的燃气使用地址合法居住的
燃气用户。本保险合同所指“燃气”包括天然气、煤气或液化气等可燃气体(不含沼气)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医疗或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可选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
责任”,则不得投保“可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
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内因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发布
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定标准列伤残之一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前述第(一)款、
第(二)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可选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
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
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应在
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
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
医疗费用补偿。
(四)可选责任: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
该事故在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合同载明
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
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
百八十日为限,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日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
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未经燃气公司同意,因擅自拆卸、接装或移动燃气设备、私自接装以燃气为能
源的生活器具等违规操作行为所导致的燃气意外伤害事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恐怖袭击;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第十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
药品费用等;
(二)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
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给付比例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免赔额与给付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
院津贴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
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
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
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
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
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
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
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
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
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如保险人对保险金申请材
料存疑,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检确认;被保险人应予
配合。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死亡证明: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
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提供事故发
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死亡原因证明:如本保险合同要求的死亡证明可证明死亡原因的,可用死亡证明;否则
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
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6.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经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报销后又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
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
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剩余合理医疗费
用的保险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
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
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意外伤害】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燃气意外伤害事故】指因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同意安装的燃气及其所属设备引起的
火灾、爆炸、燃气渗漏、燃气外泄等意外伤害事故。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
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
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
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内的,计算方法为:净保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
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的,算方法由投保人、险人依据法律法规、人身保险精算规定
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如保险合同未载明的则计算方法为保险费×[1-(保险单
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保险人认可的机构】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院,其出具的包含死亡
原因和时间的身故证明,须加盖有效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