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燃气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
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必选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
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
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 号发布,标
准编号为 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
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
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或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或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前述第(一)款、
第(二)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可选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燃气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
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
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应在
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
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