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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互联网专属)条款(注册编号C00012932522021122224733
总则
第一条 鼎和财险各种互联网专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本附加险合同的主险合同(以下
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
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
面形式。
第二条 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同的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同未之处主险为准主险力终,本合同力亦
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
保险责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
故,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1)疗所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诊疗所在地政府社
会医疗保管部门规定的付范围的出本附加合同诊疗地政会医疗保主管
部门规定的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见释 2),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
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人对次事疗费,在扣除单约免赔保险
的给付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期间被保疗仍结束的,人继担给外伤疗保
险金,除约定住院者最至意发生日起百八止,
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三险期,保被保人所负的伤害保险责任
单所保险的意害医险金为限或累给付金达该被
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免赔额(率)、给付标准和补偿原则
第五条 关于免赔额(率)和给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免赔)和比例人和险人协商,并险合明。
可以根据以下情况设置不同的给付标准:
(一保且使用社保险享有社会保险费医,且
理赔时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二保但使用社保时知保险人保险有社保险
医疗保障,但在申请理赔时未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三保:险人未享社会医疗或公疗保在申
时未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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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本附同适医疗偿原被保过任途径医疗
费用额总以其支出疗费金额。被险人社会本医
(包合作疗保或任三方包括疗、何商保险获得
医疗偿的保险对扣获得偿后医疗用,附加合同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
第七 因下之一造成人所的医用,人不付保
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疾病;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四意外而进科治或手术、矫正矫正作的
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
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五身体、疗别护、静养、性治物理心理
非治疗性行为;
(六)被保险人以赴旅游目的地寻求异地治疗为目的参加旅行或旅行违背医嘱;
(七)被保险人在家庭病房治疗或挂床住院治疗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各种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丧葬费等;
(二)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以捐献器官、移植人工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四)无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原始发票或收据及医疗证明的费用。
第九条 主险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免除事项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
第十 保险保险承担险金的最。本加险合同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保险期间届满,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
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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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十二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
材料保险无法该申真实的,对无核实承担付保
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
告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原件、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
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保险人或其它单位已经获得部分医疗费用赔
偿,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已被赔付或报销单位留存,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
提交医疗费用收据财务分割单或在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上注明已赔付金额并加盖赔付单位
的财务章。
第十三 意外伤害医疗注意事项如下:
(一险人保险的医机构治疗外伤救不,但
情况稳定后,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险人疗条,确转院治疗须有医院师以
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释义
第十四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
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并载明于本附加险合同中的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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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被保险人须在本定义规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事故急救不受此限制,但在急救
况稳定后,须转入本定义规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2.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费用:
(1)对治疗被保险人的伤害合适且必需;
(2)在范围、持续期、强度、护理上不超过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全、恰当、合适的诊断
或治疗所需水平;
(3)应由医师出具处方、诊断证明;
(4)与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标准相一致
(5)非主要以为了个人舒适或为了被保险人父母、家庭、医师或其他护理提供方的方
便;
(6)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7)非试验性或研究性。
其他释义与主险合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