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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
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
的,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 2)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
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
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
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 3)(标准编号为 JR/T 0083
-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
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
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及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
的鉴定结果,依据《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
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
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
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
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
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
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
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见释义 4)行为;
(二)被保险人任何故意的自伤行为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猝死(见释义 5)、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食物/药物(见释义 6)
过敏、中暑、高原反应;
(五)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受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