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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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附加意外伤害和急性病医疗保险(互联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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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基本条
第一条 同效力
本保同附加于意外害保任的各类人人险合(以下简称“
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
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
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人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
险费已根本保险合给付险金同按不退险费
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五条 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
并在事故发生或发病之日起五日内(含)(或保险单约定的日期)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或发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或保险单约定的日
期)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
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或按保险单约定的
免赔额及给付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
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事故或发病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事故或发病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应当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免赔额)*给付比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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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被保险人每次就诊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属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取得
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被保险人从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任何其他途
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多次就诊被保险人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等于单
次就诊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相加。
(2)免赔额:指每次事故免赔金额。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免赔额为 100 元。
(3)给付比例:指医疗费用给付比例,除另有约定外,本同的给付比例为 80%
被保从保在内保险构获费用,则例较险单
给付比例增加 5 个百分点,但同时,增加后的给付比例最高不超过 100%。
免赔额、例分照被是否社会医疗公费障由
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在保内,人按险合定对被保负的险金
任以所载保险疗保金额一次计给险金到医
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
合同从其(包不限社会险、医疗单位保险
任何险机等)疗费补偿人以保险限,被保
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任免除
一、主险列明“责事项未列入本同保任的
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或急性病而发生的治疗;
(二)被保险人自致的疾病或伤害,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四)被进行健康疗养复治疗、询或或进
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五)被先天形、染色常(以世组织《疾
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六)被患性精神障碍世界卫生布的和有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七)被保险人患职业病、慢性病、肿瘤
(八)被进行齿治疗伤害的不在此整容、矫
科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
(九)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第三部 保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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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始,约定
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四部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险金申请人因特殊
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
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如投保时被保险人有
社会疗保公费但保金申能提会基保险公费
障的用的证明人均同被未参会基保险公费
障的情况给付保险金,给付比例将按保险单约定的给付比例降低20个百分点;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
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
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
知补充提供。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
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
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五部分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九条 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一并解除,同解除后,险人参照主险
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须填写解
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部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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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医疗机构级别的限
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
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三、被保险人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就医,本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
境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四、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尽事宜,
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五、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
为准。
第十一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急性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突然发
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经保险双方书面同意可以在保
险单上列明所承保的急性病
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一、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性传播疾病;
二、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约定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
手段以及产品;
四、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五、发生在本保险合同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六、化学污染;
七、本保生效被保具有保险期间接受诊断
或服药物或在合同效日生诊在保内进诊断
的疾病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同样性别、年龄所患类似病症或伤害的患者当接受类似的
治疗、服务及所用材料时,所付医疗费用不超过所在地同档次医疗服务机构的总体费用水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医疗费用需要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
当时适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及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以下费用
一、按规定使用某些药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个人先行自付一定比例
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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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规定转外就医需个人提高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以外的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未约定
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
级)公立医院
社会医疗保险 :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既往症:指在保险单生效之前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
有以下情况:
一、保险单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保险单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三、险单生效前发生,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
常识应当知晓的。
×[1-(/
数)]=保险费×(1-费用比例)×[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日数不足一
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保险人各项费用(含营业
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费用比例同主险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