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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
就诊并结算的,则本社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或发生如下列明的医疗费
用,本社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致伤害,或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等可归
咎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依据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
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期间;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跳伞、攀岩(释义六)、探险(释义七)、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武术、摔跤、特技、
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释义八)和活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
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高原反应、椎间
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
事故或其他医疗造成的伤害;
(九)肥胖症相关手术、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
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
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十一)各种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
人的误工补贴费等;
(十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包括但不限于预防、康复、保健性)等非治疗类项
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获得或使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产
生的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
者器材费用, 因参与药物或疫苗试验而引发的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
疗费用;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虽持有医生处方,但未在开具处方的医生执
业的医疗机构(以收费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信息为准)购买的药品、医疗器械或医疗
耗材;虽持有医生处方,但处方剂量超过 30 天以上部分的药品;
(十五)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实验性或研究性治疗,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许可或批准上市的治疗方法或药品药物,上述治疗费用及其产生的后果所继发的费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