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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构成主保险合同
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
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
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可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具体条款;
如未约定的,则视为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如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
用的条款中包含多项保险责任,还可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具体保险责任如未约定
的,则视为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于该条款中的全部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可对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保
险金额及给付标准(释义一)进行调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将按照调整后的特定情
形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续保
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不保证续保。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
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
的附加保险合同。
保险费支付方式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附加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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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应缴保险费的,本附加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附加保险合同
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每期缴费金额应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
应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期缴费之日前及时并足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未
按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本附加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
人在缴费延长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此缴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
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缴的当期应
缴的保险费。缴费延长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若投保人在缴费延长期内未补缴当期应缴保险费,本附加保险合同在上期保险费对应
的保障期满日 24 时终止,终止之日后(含缴费延长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
一、给付标准:指免赔额、给付比例和等待期,调整后的等待期最长不超过180天。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附属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