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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
合同”)项下。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构成主保险合同的
全部书面文件,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
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保险合同为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
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可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具体条款;
如未约定的,则视为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如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
用的条款中包含多项保险责任,还可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具体保险责任;如未约定
的,则视为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于该条款中的全部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可对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保
险金额及给付标准(释义一)进行调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将按照调整后的特定情
形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续保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不保证续保。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
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
的附加保险合同。
保险费支付方式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附加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