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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支付方式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
费,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附加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
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应缴保险费的,附加保险合同不生效,对附加保险合同生
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每期缴费金额应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
应于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期缴费之日前及时并足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未按
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附加保险合同不生效,对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缴
费延长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此缴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附加
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缴的剩余各期的保险
费。缴费延长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若投保人在缴费延长期内未补缴当期应缴保险费,本附加保险合同在上期保险费对应
的保障期满日 24 时终止,终止之日后(含缴费延长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
释 义
一、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
件。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等待期:指自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本社和投保人
在投保时约定并在附加保险合同上载明,最长不超过90天,续保不计算等待期。在等待期内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疾病:是指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之日起,经等待期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或症状,但
不包括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前、等待期内已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需采取诊疗措施的任何疾
病或症状。
四、医院: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主要作为体检、诊所、
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
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
护理服务。
五、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指本社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的医疗机构,具体医疗机
构名单将在产品销售页面或投保文件中展示,本社保留对上述名单进行变更的权利。
六、必需且合理: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
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
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