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
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
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若选择分多期交费方式,每期保险费=
年保险费/分期期数。
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
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
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20 天。
第十五条 若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提
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最低现金价值。被保
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
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最低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
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
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
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
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48 小时
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