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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附加意外
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83232202207290560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以下简称“主险”)的基
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
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
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90
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
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
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赔偿保险金
(一)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投保社会医疗保险
的,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当地社会医疗
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附加险约定的
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
定的赔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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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投保社会医疗保险
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给予相应优惠,同时按照
下列约定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当地社会
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应首先通过社会医
疗保险报销,保险人对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
费用不负责赔偿;
2.对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且属于当地社会
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可通
过社会医疗保险进行报销的金额后,就剩余的属于当地社会
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每次扣除本附加险约定的免
赔额后,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
的赔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
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间可按如下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
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限
(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时间的,以 15 日为限);住院治
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
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为限(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时间
的,以 90 日为限)。
(四)本附加险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若保险事故
生时,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包括
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
助保险以及任何商业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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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就可以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索赔医疗费用保险金。
(五)保险人所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保险金
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
险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
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条款所列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健康保健治疗、
复疗养治疗和非医疗行为的治疗等;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任何疾病及其并发
症、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食物过敏、药物过敏;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他
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和医疗损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
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疾病、残疾及其并发症的治
疗;
(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 根据主险条款和本附加险条款其他部分内容
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
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
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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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免赔额与赔付比例
第五条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免赔额与赔付比例由投保
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提交主险条款载明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
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二)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
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
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
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在剩余医
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
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
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
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三)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
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