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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
险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医疗费用保险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住院津贴保险金”和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身故保险金”。可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其中一项或多项承保,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在保险单中载明或批注的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释义一)或在等待期(释
义二)后因患疾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或
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释义三)或本社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有(释义四)本附加
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五),本社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额向该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同时本社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型冠
状病毒肺炎(释义六)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达到本附加
保险合同所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给付比例表》(详见附表)所列临床分型标准之一的,
本社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给付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新
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在本项附加保险责任下,若被保险人先后被确诊不同临床分型标准的,本社已给
付某一临床分型标准保险金的,再次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保险金。
本项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额为限。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本社在本项下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保
险合同约定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额时,本社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
止。
(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型冠
状病毒肺炎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本社对于被保险人在
确诊前发生的与该疾病诊断、治疗相关的需要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释义七)的医
疗费用,本社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医疗费用保险金。
本项责任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
费医疗、财政补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则本社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附加保
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未以参
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本社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单独约定的给
付比例进行赔付。
(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住院津贴保险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型冠
状病毒肺炎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因该疾病需要住院
(释义八)诊疗的,本社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载明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住院津贴日保
险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津贴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累
计给付天数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保险单载明的累计给付天数时,本社对该被保
险人在本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型冠
状病毒肺炎医疗救治定点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