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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探望人的日常居住地所在街道或居委出具的日常居住地证明文件;
6. 探望人的住宿费用的清单及发票原件;
7. 探望人往返机票、船票或火车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及登机牌、船票、车票原件;
8. 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单据、出院小结;
9.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的复印件;
10.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1.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索赔事宜,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有本附加合同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
偿,有关汇率以探望人从其日常居住地出发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中行折算价为准。
三、若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可从其他保险人或第三方得到赔偿,被保险人应先向该其他
保险人或第三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将根据相关的给付或赔偿证明文件,在扣除已从其他保险人或
第三方获得的赔偿后,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其他
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
为准。
第七条 释义
1.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
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
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2. 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及二级以上
医保定点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
立、运营并符合以下全部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病患、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多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
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