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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食物、动植物、液体物品,机动车、船舶和其它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船舶和其它交通工具的
零配件),家具、古董、金银、珠宝、饰品、非智能类手机、移动硬盘及个人电子产品(见释义);
(二) 货币、现金、股票、债券、地契、印花税票、邮票、票据、入场券、车票、机票、船票及其它交
通工具票证、有价证券、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三) 文稿、图画、图案、模型、样品、账簿或其它商业凭证簿册;
(四) 走私违禁品,违法运输非法物品或从事非法贸易;
(五) 任何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的物品、纪念品;
(七) 被保险人租用的物品;
(八) 存贮或录制于磁带、磁盘、记录卡或其它类似设备上的数据遗失;
(九) 玻璃、磁器、陶器或其它易碎物品;
(十) 信用卡、金融卡或其它作为签账或提款使用的卡片及其关联账户;
(十一) 商用或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十二) 生锈、腐败、发霉、变色、折旧、光线作用,正常使用的耗损、虫鼠破坏或固有瑕疵;
(十三) 被保险人修理、清洁、变更物品;
(十四) 被保险人行李物品固有的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所以及被保
险人挑衅行为;
(十五) 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丢失;
(十六) 应由飞机、火车、轮船承运人或酒店业者补偿的损失;
(十七) 贬值;
(十八) 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
(十九) 擦撞、表面涂料剥落或单纯外观受损而不影响物品原有功能;
(二十) 随身财物内装的液体流出导致其它个人物品毁坏或受损;
(二十一) 发生在原出发地(见释义)的保险事故;
(二十二) 发生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
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十三) 发生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酒店或承运人并
于24 小时内取得事故与损失书面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因相同的原因或因同一个责任方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在保险人承保的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
险项下已经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