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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指与本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
险费义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会团体及其他组
织等。
第三条 非机动车辆的所有者、管理者、前述二者允许的合法驾驶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
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非机动车辆本车车上人员(释
义 1)以外的,因非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辆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要求符合当地或国家有关标
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电瓶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
辆”(释义 2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以该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第三者遭受
人身伤亡和/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
人基于本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
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释义 3);
(二)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释义 4)或受毒品、国家管制药物、麻醉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五)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叛乱、罢工、暴乱;
(六)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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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
辐射;
(八)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九)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释义 5)载人或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十)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载物或载物大于核定载重量 20%的;
(十一)保险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或产品缺陷引起的。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释义 6)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
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四)非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
在此限;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九)保险车辆造成动植物、标本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十)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
(十一)本保险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
率计算的免赔额)及损失;
第十条 对于以下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二)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三)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四)保险车辆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五)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六)驾驶人无驾驶保险车辆的相应资质;
(七)依法应当登记的保险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八)保险车辆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
置等要求不符合当地或国家有关标准
(九)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收缴、没收期间。
责任限额、免赔额(率)和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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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可分为累计责任限额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
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在前款所述责任限额内再分别约定身故/伤残(释义 7)责任限额、
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投保人也可选择不区分上述责任限额,仅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累计责任限额,并在保险
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累计责任限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的,
本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的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合同载明
的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
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
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
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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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
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单中列明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车辆改装、加装、
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
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
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未采取前述措施,致
使损失扩大,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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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保险单(包括电子保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等机构未进行事故处理的,应提供其他保险人认可的事故证明;
(六)保险人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判决
书、裁决书等);
(七)保险车辆依法进行登记备案的,还应当提供保险车辆的登记备案信息;
(八)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及伤残的,提供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
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
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涉及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 8
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涉及财产直接损失的应提供受损财产的购置
发票、受损财产清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发票等;
(九)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他索赔请求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
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
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
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
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
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
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
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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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
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
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
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相应的免赔额或依据相应
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在保险单载明的单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按如下方式分别计算赔
偿,因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名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视为一次事故。
1.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
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身故/伤
残的,保险人在身故/伤残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丧葬费,身故补偿
金,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害人亲属办理丧
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宿费和误工费;于就医治疗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
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
康复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2.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
偿的财产直接损失。
如仅约定累计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在扣除相应的免赔额或依据相应免赔率计算出的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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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额后,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内计算上述费用的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
额。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约定分项责任限额约定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
赔偿金额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
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额的 5%;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的累计
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任限额的 5%。仅约定累计责任限额的,累计法律费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5%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
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
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释
义 9)
释义
1.车上人员: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
车的人员。
2.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辆: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具体非机动车辆(需载明用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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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辆的信息)或某类型的非机动车辆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未载
明时,指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非机动车辆。
3.重大过失行为:指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却没有预见
或疏忽轻信不会发生的行为
4.酒后驾车:指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20 mg/100mL 时
驾驶行为。
5.法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
效的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方法规、地方规章、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
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6.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7.伤残指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列伤残项目之一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分级》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 年 4 月
18 日共同发布的法律文件,伤残赔偿比例表如下
伤残程度
赔偿比例
死亡
100%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90%
三级伤残
80%
四级伤残
70%
五级伤残
60%
六级伤残
50%
七级伤残
40%
八级伤残
30%
九级伤残
20%
十级伤残
10%
8.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
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
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
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
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
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合同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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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9.未满期保险费: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